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三七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含塑膠袋重共計壹點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含塑膠袋重共計壹點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確定,並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殘刑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前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一年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再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其中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五號裁定抗告駁回)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同日起另入監服前揭所述之殘刑),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之不詳農田○○○鎮○○街○○巷○弄○○號 賴民癸 住處、同鎮愛蘭里年籍、姓名不詳之朋友住○○○鎮○○路○段○○號「永園飯店」三○三號房等處,依約一星期一次之頻率,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另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賴民癸住處,連續五、六次,每次無償轉讓約零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供賴民癸施用。嗣分別為憲、警在下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下開毒品:
㈠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三時二十分許,經南投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
民癸前開住處搜索時,因甲○○亦在該處,經甲○○同意對其身體搜索結果,在其西裝褲腰帶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重一點零八二公克)。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零時十三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
號「永園飯店」三○三號房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六六三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確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案外人賴民癸之犯行。
㈡證人賴民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甲○○曾於九十三年
九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拿過五、六次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參見前揭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六六頁)。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六時四十分許經南投憲兵隊採取之尿液,經送南投縣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三三一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一一○頁)。
㈣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時零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㈤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檢驗後含塑膠袋重一點零八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二六二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
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檢驗後含塑膠袋重零點六六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管檢字第○九四○○○二七三七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
㈦復有毒品照片一張(見前揭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十九頁)及查獲現場照片二
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五四二號卷內)可據,並有前揭所述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後含塑膠袋重共計一點七四五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㈧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一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其中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五號裁定抗告駁回)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同日起另入監服前揭所述之殘刑),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於前揭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一一五至第一一六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與另犯之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併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與轉讓。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與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與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與前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於實行公訴時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確定,並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殘刑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前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一年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再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強盜、竊盜、毒品等多次犯行,素行不佳,業如前述;⑵甫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後含塑膠袋重共計一點七四五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毒
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杓子二支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用以犯本件連續施
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依前揭詮昕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亦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是否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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