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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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6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陸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76萬元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僅清償其中6萬元,嗣經雙方於89年6月間會算後,上訴人乃簽立借據確認尚有168萬元未為清償,惟經伊於93年1月9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仍遭異議。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借款174萬元係如何累計而來,亦未舉證證明,且借據上亦未載明其確有交付168萬元之情事,該文書內容顯非真正,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借款176萬元與上訴人,嗣經受償6萬元,而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餘額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68萬元借款是否存在。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對借據為其簽名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則該借據應推定為真正:又該借據所載內容為「茲因甲○○先生于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六拾八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則依借據上所用文字之文義觀之,顯係因兩造間前曾有金錢借貸關係,為確認兩造間尚存之借款數額,而為會算後所書立之字據,其性質上應屬會算單,而與一般為借貸時所書立之借據尚有不同,此從該文字係載明於87年6月間至88年12月間之期間所為借款可得佐證,至該借據上雖未記載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依其所用文字既屬會算性質,自非於借貸當時所書立,且既屬會算,當係就之前所曾交付多筆借款之數額為核算確認,而無須再就各筆是否有交付之事實為記載,上訴人抗辯借據上並未載有交付之情事,不足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足採。至借據上所用文字,於數字上雖有大、小寫混雜,且未記明書立時間之瑕疪,然僅係用字之不同或疏漏而已,並不影響該內容真正之效力,況上訴人為雨琛公司之股東,具有多年之從商經驗,對該借據文字所示文義自無認知錯誤之可能,且該借據內容僅記載借款期間及金額,其文義甚為單純,亦無誤認或認知困難之情事,如並無其事,豈願為簽名確認,乃其竟願在該借據上簽名確認,自係同意及確認該文義所載,本院經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上開各項事證,應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尚有168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該金錢借貸關係,尚難採信。至證人 劉淑惠 雖於原審證稱並未幫被上訴人記帳或見過該借據,然其曾為上訴人所經營雨琛公司之會計,其所為證言或係不願介兩造間糾紛,或係其主觀上認並未幫被上訴人記帳所致,然此項證言,並不足以動搖上開兩造間確有借款存在之認定。又上訴人就該金錢借貸,並無任任何清償等消滅債務之情事,為其所自陳,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即屬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68萬元之情事,被上訴人復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且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2頁),則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68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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