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葉昱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明 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