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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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桃補字第82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40元,該裁定
於105年3月1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迄未補繳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表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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