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72號
原   告  蔡啟宏
被   告  許佳綸 (原名 許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53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伍萬伍仟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阿文 」之男子購得之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以
鑰匙上之感應晶片發動電門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旋駕駛
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街○○○○○號「撫遠逾期車輛
放置場」。嗣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凌晨4時56分,在上開
放置場處正欲將系爭車輛車牌卸下更換時,為巡邏員警發現
查獲。而原告因被告上揭竊盜行為,致原告放置於系爭車輛
內之汽車座椅、嬰兒推車及上班所用燈具,遭被告竊取系爭
車輛後擅自丟棄而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5,840元
。又原告因處理本件竊盜事務,致身心俱疲,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44,1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且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
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2號、第
6133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
認規定,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竊盜行為既
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
償遭竊物品費用55,840元,應有理由。
㈢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4,160元,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究有何人格
法益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僅陳稱因
處理事務勞費而請求慰撫金等語,然此尚難認與前述慰撫金
請求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44,1
60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55,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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