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李敏雄
被 告 宋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臺灣汐止車站2樓候車大廳內之公共場所,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即臺灣汐止車站2樓候車大廳內,以「臭警察
」、「幹你娘機掰」、「你作警察退休是很囂張喔」等語辱
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罵我的,我不賠償任何金額,我不會原
諒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原告發生糾紛,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臺灣汐止車站2樓候車大廳內,接續以:「臭警
察」、「幹你娘機掰」、「你作警察退休是很囂張喔」等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並業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
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起
訴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妨害
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核閱,被告亦於該案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
問時,坦承確有辱罵原告「臭警察」、「幹你娘機掰」、「
你作警察退休是很囂張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5251卷第21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
2號卷第11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述辱罵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
等情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對其辱罵,方為前揭辱罵行為等語,
但縱原告言語致被告不快或名譽權受損,被告仍應以合法理
性之途徑解決本件紛爭,而不得任意以辱罵他人方式發洩自
身情緒,故本件被告以公然侮辱之言詞逞一時情緒之快,致
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上開抗辯,並不足使本院認當時有何阻
卻其侵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存在,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已退休,獨居
生活,沒有需撫養之親屬;與兩造102年至103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
第32頁);並參酌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認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
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
頁),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7月19
日(即起訴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