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葉阿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佳惠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