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范雅鳳范寶文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6,0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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