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顯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蔡顯謨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金門縣金沙鎮
官澳海邊附近某工地,往前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下午4時50分許,應予
更正),行○○○鎮○○○路中蘭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顯謨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偵字第560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1頁至第3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至第10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
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
測值高低、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未受有教育
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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