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原 告 YULIANISUSANTI
被 告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本件原告為印尼國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
,自屬涉及印尼國之涉外民事案件。
二、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
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
為國際管轄權。就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而屬法律漏洞,原
則上應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規定方式以定管
轄法院,並綜合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
當性與迅速性等因素。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名義上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因票據而涉訟,而系爭
本票付款地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法院
即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13條規定,以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兩造目前
住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皆在我國境內,考量兩造接觸、使
用法院之便利性,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礙當事人間
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綜上,應認我國法院就
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
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內事證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本票所應適用之法律,且系
爭本票上亦未記載原告發票行為地為何處,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付款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
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其上「YULIANISUSANTI」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
告所親簽,且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亦非原告所蓋印,被告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
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
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等情,業據其提出指紋卡、原
告護照、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等情為真實。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立
,被告亦未到場舉證系爭本票是否為他人獲原告授權所簽發
,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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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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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LIANISUSANTI│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7,8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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