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陳力瑜
被 告 郭鴻耀 (原名 郭文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
230元,及其中203,533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30元,及其中203,
533元部分,自95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
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於104年9
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並應另依前
述利息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
7月3日為止,尚積欠229,230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03,533元。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
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9,230元,及其中203,533元部分,自95年7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現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29,
23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
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
頁、第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
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數額,原告固主張為203,533元,但依
上揭消費款明細資料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所示,被告積欠之信
用卡帳款本金數額應為202,880元、利息數額為19,988元、
違約金數額為6,362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計付利息部
分,應以202,88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
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
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362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
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
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
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
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
,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222,86
8元(計算式為:229,230元-6,362元=222,868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其中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