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葉水源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路○○○巷(下稱系
爭巷道)旁之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原改制
前桃園縣市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則為系爭巷道
之養護機關,卻未經原告及前手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黃色部分,舖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原告及前手多
年來不斷向八德市公所表示異議,然八德市公所僅回函稱系
爭巷道為都市○○○○道路,皆為私人產權提供公眾通行,
已有不動產役權關係存在,現況瀝青道路面本所已養護多年
…,轉角處現況道路認仍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等語。惟
依司法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而參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巷道寬約6米,縱使不
行走於系爭土地上,亦已足夠人車通行,僅因在轉彎處,附
近工廠之聯結車通行使利之故,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已非無疑。又原告之先
祖多年來已就上開占用事實表示異議,原告之父親甚至曾將
該遭占用部分之土地挖除,惟被告竟索性鋪柏油路面,致使
原告及前手多年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無毫無異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
係依據司法院釋字戲400號解釋,主張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公
用地役權之要件,隱含確認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之請求
,並憑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行政機關主張權
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是否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本
屬公法關係爭議,自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本
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乃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
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