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徐志明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
羅港附近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500毫升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前開地點往金門縣金湖鎮
后園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鎮○
○○路○段○○○○號路燈桿前路段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
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執
行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
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
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縱意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又被
告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城交簡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衡
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
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