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簡御凡
被 告 李雪虹 (原名 李玉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民國96年1月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
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4,659元尚未給付,其中
包含消費款本金195,350元、遲延利息29,309元均未清償,
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而澳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消費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