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吳慶美
       吳福金
       吳開運
       曾立平
       曾淑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福金、吳開運、曾立平、曾淑莊、曾淑華應於繼承被繼承
曾施秀琴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慶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吳福金、吳開運、曾立平
、曾淑莊、曾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吳慶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吳福金、吳開運、曾立平、曾淑莊、曾淑華於繼承
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慶美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慶美、曾立平、曾淑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施秀琴前向其借款,並邀被告吳慶美擔
任連帶保證人,惟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繼承人曾
施秀琴業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且其之繼承人即本件
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
告吳福金、吳開運、曾淑華當場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
卷第42頁),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表、本院函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各1份(本院卷第4至21及25至30頁)為證。又被告吳
福金、吳開運、曾淑華就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至其餘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吳福金、吳開運、曾立平、曾淑莊、曾淑華於繼承被繼
承人曾施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慶美得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吳福金
、吳開運、曾立平、曾淑莊、曾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施秀
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慶美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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