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蕭治平
被 告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被 告 楊賢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賢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
許,駕駛被告即僱用人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道
南下迴轉路口時,因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林國泰 所駕駛、被保險人
為 李秋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349元(計算式:工資12,151元
+零件24,390元+烤漆11,808元)。茲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
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又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楊賢才之僱用人
,自應與被告楊賢才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於計算零件之折舊率後,減縮
請求金額為28,02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
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3至12頁)為證,
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07年2月23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0582200號函附
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2至31及44頁)在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楊賢
才有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楊賢才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業已賠償被保險人李秋珠所受損失,且被告舜祥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楊賢才之僱用人,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48,349元(包含零件24,390元、
烤漆費11,808元及工資12,151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
係97年10月出廠,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各1紙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年2月17日
,已使用7年餘,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
年。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4,065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90÷
《5+1》=4,06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及工資,
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28,024元(計算式:4,065+11,808
+12,151=28,024)。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
被告之翌日為107年3月19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1頁)自明,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