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陳雪
林哲旭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慧
被 告 林清秀 即林 陳掌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林陳掌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抵押權先為繼承之登記,並再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作田 前向訴外人林陳掌珠借款新臺幣(
)15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3、16
-4、16-5、16-6、16-7、16-8、1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1920分之15及同段16-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林陳掌珠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4年9月10日至69年9月9
日。林作田已於扺押權期間還款完畢,惟因事隔將近40年,
已無法尋得清償證明,而原、被告分別林作田及林陳掌珠之
繼承人,自應分別繼承林作田及林陳掌珠之權利義務,而上
開抵押權期限之末日,應係前揭借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日,迄
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林掌珠 於該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內,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
滅,惟迄今未辦理塗銷,已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表明同意塗銷抵押設
定,但訴訟費用部分請求由原告共同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繼承人林陳掌珠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及第56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所
提出之書狀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雖未登記,
而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4年9月10日至69年9月9日,依此可
推知擔保債權所預是之最後清償日為69年9月9日。而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陳掌珠迄今仍未請求清償擔保債權,亦未曾實
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林陳掌珠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自歸於消滅。 嗣林 陳掌珠身故、
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有被告戶籍謄本及相關繼承資料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40-43頁),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則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稱
本件原告無庸起訴,或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請求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若原告未循訴訟解決紛爭,
殆無得尋覓被繼承人林陳掌珠之存殁狀況及其繼承關係,且
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有積極尋求與原告間合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故本件原告應有起訴必要以保護其系爭土地所
有權,乃認被告請求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應塗銷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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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設定義│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供擔保之土地地│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字號│
││務人即││金額(新臺│號及設定權利範│││
││債務人││幣)│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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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陳掌珠│林作田│64年│15萬元│高雄市永安區舊│民國64年9月10日│岡字第012324│
│││││港口段16-3、16│起至69年9月9日│號│
│││││-4、16-5、16-6│止││
│││││、16-7、16-8、│││
│││││16-9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14│││
│││││1920分之15;及│││
│││││同段16-90地號│││
│││││土地設定權利範│││
│││││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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