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科逢 (原名: 陳清峰
       邱郁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一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科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郁榮、陳科逢(原名:陳清峰)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科逢(原名:陳清峰)於民國(下同)95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於105年2月向原申請
分期付款,於105年6月時尚有七期帳款未清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77,391元及相關利息為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
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46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詎被告陳科逢為避免其財產遭
強制執行,竟於105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8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
告邱郁榮,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上開行為使被告陳科
逢責任財產減少,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被告間之上開
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所辦理之信託
移轉登記。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科逢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
告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房地異動索引表、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
23-28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
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
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
即可認定,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
,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
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
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
法理由參照)。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已害
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邱郁榮回復
原狀。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邱郁榮回復原狀,亦屬
有據。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科逢所有均
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9日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