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0號
原   告  蘇柏誠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家族財務問題產生口角
,被告竟為下列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㈠於民國
104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
○○號原告住處大門口前,被告徒手以左手拳頭毆打原告之右
臉頰1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雖刑事部分因證據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但原告受有傷害是
事實,原告因而10日無法工作,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㈡系爭事件後,被告仍到處揚言要殺死
原告夫妻,導致原告內心恐懼,不敢回到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的家(下稱高雄居所),寢食難安,精神壓力
極大,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㈢系爭事件後,又無中生
有,到處造謠稱原告侵占被告財產,嚴重破壞原告個人名譽
,請求賠償10萬元;㈣因系爭事件遷怒,因而趕走承租原告
高雄居所之房客,導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請求賠償144,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359,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傷害部分刑事判決業已判處
被告無罪,兩造父親 蘇棟 之存摺、印章都由原告保管,原告
偷提領蘇棟存款,蘇棟生前彌留時,其股票帳戶仍有進出,
資金卻不翼而飛,原告高雄居所雖登記原告名下,但被告有
4分之1權利,且從未直接與原告2樓房客發生衝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系爭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恐嚇、誹謗等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
役50日),其餘傷害、恐嚇部分均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原告之高雄居所登記為原告名下,惟協議被告享有
4分之1權利,被告並居住於3樓,原告前將2樓部分出租予房
客即證人 江采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名譽、財產權受侵害等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提出之反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達
於真偽不明之程度,即應由原告擔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均同
意引用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本院卷第22頁),是本
院自無庸就傷害部分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㈠、原告請求受被告傷害之損害1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乙情,無非以原告、證人即原告之妻 黃惠玲
證人 楊大慶 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告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原告及證人黃惠玲、楊大慶於刑事案件中均證稱
事發時員警在場,有觀察到上情等節,惟證人即警員 馮國陽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日員警在場期間,沒有
看到有肢體衝突或接觸,原告報案時我從他臉上與看不出來
有什麼異狀等語,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員警錄影畫面,亦未
發現兩造有肢體衝突;加之原告與證人黃惠玲、楊大慶彼此
證詞互有矛盾,因認原告縱於104年10月26日因頭部外傷至
寶建醫院就診,亦無從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告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所為,故就被告傷害罪部分判決無罪。原
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犯上開傷害罪行,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受
傷所致損害15,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受被告恐嚇之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後到處揚言要殺死原告夫妻,導致
原告內心恐懼,不敢回到高雄居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即兩造之弟媳 朱瓊美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見聞過被
告當面恐嚇原告,系爭事件發生前1、2個星期,被告到我家
說我公公(即蘇棟)有1600萬元放在原告那邊,要叫原告拿
出來,如果不拿出來,就要給他難看;另外我忘記是系爭事
件之前還是之後,被告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公公有3000萬元
放在原告那邊,這筆錢是我公公要幫被告買廠房還是買地的
,如果原告不拿出來的話,就要殺原告跟原告的太太,因為
被告有這樣情緒化的用語,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們要
小心。原告說他們有裝監視器,如果被告去的話,他會請警
察過來,叫我們不用擔心,原告已經住在屏東九如2、30年
,一直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即兩造弟
蘇文生 則於本院證稱:系爭事件發生前1、2個星期,被告
有到我家來坐了2、30分鐘,說我父親有1600萬元放在原告
那邊,被告去大陸把他之前分到的錢都花光了,要我一起去
我大哥那邊討1600萬元,他說如果討不到的話,就要給原告
難看;系爭事件發生時我不在場,系爭事件發生後,我就沒
有同時跟兩造在同一場合,我有聽我太太說,兩造發生衝突
後,被告打電話到我家來,說要殺原告全家,我太太打電話
去跟原告或原告太太講過這件事,但是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
膽量這樣做,原告已經住在屏東九如30幾年了等語(本院卷
第45-47頁)。是被告縱曾於與第三人朱瓊美之對話中提及
上開言詞,卻並非對原告為恐嚇之犯行,原告之所以得知上
情,係因證人朱瓊美輾轉告知所致,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
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況原告長期住在屏東縣九如鄉之住
所,本未居住於高雄居所,此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是原
告顯然並非因為被告之言行而恐懼至不敢回高雄居所居住。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後,到處造
謠稱原告侵占被告財產,嚴重破壞原告個人名譽云云,惟被
告對證人蘇文生、朱瓊美講述原告侵占財產乙事,係發生於
系爭事件前,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此與原告起訴之事實
即不相符;又證人蘇文生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跟我大姊、
二姊、還有親戚朋友講過原告侵占財產的事,我回到里港時
,都有小時候一起長大的鄰居跟我講,被告在刑事法庭上也
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證人朱
瓊美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到處跟別人講原告侵占
財產,我有聽我先生的大姊、二姊講過,被告有跟他們說我
公公有很多錢放在原告那邊,那些錢應該是遺產,如果原告
不拿出來分給兄弟姊妹,就是侵占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反
面)。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對親朋好友宣揚原告侵占家產之證
言,因均為證人蘇文生、朱瓊美聽聞他人講述之傳聞,並非
證人親身見聞被告將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詞傳播於眾,依照前
揭說明,自難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刑法就誹謗罪於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開不罰之相關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可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訴訟權為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刑事訴訟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
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再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
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
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
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
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
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
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
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經查,被告前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場所,對原告辱罵並指謫稱「你侵占我的財產」等語,
經檢察官起訴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所指原
告侵占之金額、侵占款項之來源說詞反覆,復無其他客觀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無其他家族長輩、兄弟姊妹知悉兩造父
親曾置放款項於原告處,並曾多次向原告催討乙情,認被告
關於原告侵占其財產之指謫不能證明為真實,自係具體指謫
傳述足以損害名譽之誹謗行為,而判決被告犯誹謗罪,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雖一再執前詞抗辯,然其
先指原告盜領父親存款,又指原告於父親過世後,將股票轉
到原告名下,然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蘇棟之股票集中保管帳
號異動明細,顯示帳號內股票僅有存入賣出,並無異動至原
告名下之情,亦無從得知資金流向,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是被告前開指謫均屬個人臆測之言,並無實質證
據,被告說詞一再反覆,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自不符合前
揭關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例外。
⒋惟被告於刑事法庭及本院審理中提及原告涉侵占家產之詞,
則係被告作為刑事訴訟被告及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抗辯,本於
被告於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及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有其關聯性及必要性,尚難認有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
範圍,是依上開說明,縱認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因被告
係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⒌綜上,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審理
中,所為誹謗原告之言論,因屬於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於訴訟外之誹謗言論,則
因原告無法提出傳聞證人以外之證據,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趕走房客之損害144,5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後幾日,證人即房客江采絨傳LINE
向原告表示要搬走,於結算押金、電費時,證人江采絨才表
示因被告撞開她的門,她很害怕所以才搬走,原告因而推測
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衝突,乃藉故將原告之房客趕走云云。
證人江采絨亦於本院證稱:我於102年至104年間向原告承租
房屋2樓,大約於104年10月份退租。原因是樓上的鄰居說我
們車子不能停在他的位置,對我大小聲,有一次晚上10點多
來我住處敲門,對我很兇並用力把門推開,叫我不要停他停
車位,又說鞋架不能放在走道影響出入,他常常對我們講話
很大聲,又說如果不高興就搬走,我覺得受到威脅會害怕,
所以搬走,如果沒有被告這樣,我應該會繼續住下去等語(
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與證人江采絨發生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江采
絨現已非原告房客,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必要甘冒偽
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堪信證人江采絨前開證詞應
屬可信,是被告曾與證人江采絨發生口角爭執,導致證人江
采絨終止承租原告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⒉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
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
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
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
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
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
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
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又租賃權為債權,而
債權之效力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債權人原不得
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故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致債務人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時,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茲如責令第三
人亦應對此結果負責,自應以該第三人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內
容,始足當之。申言之,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成立侵權行
為,應以第三人有積極參與侵害債權之行為,以致債務人陷
於債務不履行為必要。
⒊查原告自承其推測被告因與原告發生衝突,乃藉故趕走其房
客(本院卷第100頁),致原告無法向房客收取租金,係主
張被告有侵害債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害「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須被告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導致債務人即房客債務不履行,使
原告租金債權受損,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縱如證人
江采絨所述,被告於爭執時曾用力推開其2樓住處的門,並
揚言要證人江采絨不高興就搬走等語,然證人江采絨亦證稱
被告係因停車及走道擺放鞋架等居住問題而與其發生爭執,
此於一般社會生活中毋寧屬於常態,縱然被告當時態度惡劣
,然其既未強制證人江采絨搬離,亦未有何對原告房屋、或
證人江采絨之犯罪行為。證人江采絨係考量與鄰居相處上之
困擾而搬離,此為證人江采絨所自承在卷,是證人江采絨並
非陷於債務不履行,原告之租金收取權係因其與證人江采絨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而消滅,原告之債權並未受侵害,所損失
者僅為預期利益。而本院實難僅因被告與原告房客發生爭執
,導致房客搬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情形,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144,500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59,5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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