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簡宏原
被   告  李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面積為2,03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16建
號建物,面積22.68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再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
、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應以
申報地價即8,953元∕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各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
書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
共計17個月依被告建物占全棟建物面積9173.33平方公尺比
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計新台幣
(下同)3,196元(計算式:2,039平方公尺×22.68平方公尺
∕9173.33平方公尺×8,953元∕平方公尺×0.1∕12月=376
元;376元×17月∕2=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9-4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16建號建物,面積22.68平方
公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
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地圖、地價謄本、現場照片及
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
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
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被
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基此說明,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
其占用範圍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8,953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又查本件系爭土地
雖位於臺中市○區○○路,並鄰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
家機關,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固有原告提出之前
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地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佐,惟系爭建物已非常老舊,鄰近店家大多緊閉門戶,
系爭建物在整棟大樓裡面之一樓,未鄰路,且大樓內部宛若
廢墟,除據原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
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
使用便利性,及被告占用土地上開情形等原告所受損害及被
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占用面積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實應以被告占
用範圍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1,598元(計算式:2,039平方公尺×22.68平方公
尺∕9173.33平方公尺×8,953元∕平方公尺×0.05∕12月
=188元;188元×17月∕2=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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