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陳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
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四所示執行費用逾
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就次序五所示優先債權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107年2月7日進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分
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乃於107年1
月31日以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並於同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本件訴
訟,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龍秋 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
8,1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蔡龍秋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進行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拍賣,拍定金額為768,888元,並
作成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除清償蔡龍秋積欠稅款及執
行費外,優先分配36萬元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惟蔡
龍秋自84年11月2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均未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
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金錢交付證明,無法證明系爭抵押
權是否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4年11月1日至
85年2月1日,清償日期為85年2月1日,距今已逾22年,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之存在,亦已因時效消滅,系爭
抵押權於債權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亦歸於消滅,
被告不得受分配,自應將該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2,880元、次
序5優先債權36萬元均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對被告分配次序5所示之36,000元債權額及次序4所示執
行費2,880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11月1日以現金交付借款29萬元予蔡
龍秋,當時有簽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後來蔡龍秋清償
2萬元,嗣被告於94年間亦對蔡龍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7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蔡龍秋於屏東縣
新埤鄉鄉民代表會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
並未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對蔡龍秋有1,088,1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
權,經原告聲請對蔡龍秋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8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拍賣蔡龍秋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8日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拍定,並於107年1月1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107年2月7日進行分配;被告為系
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前於94年間請求本院以94年度促
字第3933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內容為命債務人蔡龍秋應
向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6頁),後被告於本院93
年度執字第14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請求蔡
龍秋給付被告27萬元及自9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蔡龍秋於屏東縣新埤鄉民代
表會之薪津債權,被告共收取扣薪金額118,032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4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及系爭土地謄本,被告提出屏東縣新
埤鄉民代表會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
司執字第8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因此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為無效,被
告不得受分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有保證責
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於84年11月3日支出現
金29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對蔡龍秋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33號
支付命令之卷證,被告於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業已檢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由蔡龍秋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42-49頁)
,其中切結書明確載明蔡龍秋以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舍向被告抵押借款36萬元,期限至85年2月1日,一
期為3個月,屆時若無法清償本息,債務人願自動無條件將
土地1筆、房舍1棟過戶給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核
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上開切結書最末「
蔡龍秋」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蔡龍秋」
之簽名筆跡同屬一致(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足認系爭
切結書確係蔡龍秋所簽發;且上開切結書所載日期與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所載權利存續期間之起始日均同
為84年11月1日,不僅早於本件訴訟,亦早於被告對蔡龍秋
聲請支付命令時點,堪認上開切結書非被告臨訟偽造,且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切結書所載借款債權而設立。衡諸常
情,若非蔡龍秋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應無可能將自
己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徒使系爭土地交易價
值減損,是被告主張於84年11月1日借款29萬元予蔡龍秋,
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於104年07月01日修正,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確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業經15年而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所擔保債權時
效消滅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於94年間業對
蔡龍秋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於94年4月7日確定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業於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中斷,且因支付
命令確定而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時效應重行起算,是以迄今
仍未屆滿,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
94年度促字第39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蔡龍秋給
付27萬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對蔡龍秋進行扣薪並受償118,032元,有被
告提出屏東縣新埤鄉民代表會95年7月4日(95)新鄉代字第
950000379號函、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825號分配表影本等在
卷足憑,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所屬
執行事件中並未陳報請求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有系爭分配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背面),被告受償之118,032元於
系爭抵押債權依法即應抵充本金,故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尚餘151,968元【計算式:29萬元-2萬元-118,032
元)=151,968元】。是被告3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於151,968元範圍內仍屬存在,所示債權原本逾此範圍即應
予剔除。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徵收執行費用1,216
元(計算式:151,968元x0.8%=1,2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逾該範圍部分自應予以
剔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蔡龍秋既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尚餘151,968元未清償,被告於抵押債權擔保範
圍內,自得受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
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分配次序5所示逾151,968元債
權額、及次序4所示執行費逾1,21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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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拍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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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310地│61.26平方公│全部│430,000元│
││號土地│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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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牌:屏東縣○○鄉○○路│二層合計│全部│330,000元│
││11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59.81平方公│││
││(基地坐落:屏東縣新埤鄉│尺│││
││萬隆段308、309、310地號││││
││土地)││││
├──┼────────────┼──────┼──────┼──────┤
│3│門牌:屏東縣○○鄉○○路│11.63平方公│全部│8,888元│
││11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增建│尺│││
││部分(基地坐落:屏東縣新││││
○○○鄉○○段308、309、310││││
││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