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潘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8,71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遲延利息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
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600元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約定水每月150元計,電費則
按電錶每度5元計算,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租金繳
納不正常,經扣除已納租金及保證金後,至租約屆滿時,仍
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336,003元、電費3,217元、用水費90
0元,合計37,717元,迄今遲未給付。又原告為向被告請求
租金給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被
告亦應負責賠償。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任(賃)契約書及積欠租
電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6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
電費共37,717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為起訴而支付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因此部分係國家依法徵收之程序
費用,需視判決結果由法官依兩造勝、負情形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人及其應負擔之數額,故不應列屬被告應負責之租賃
契約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7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