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
王偉德
被 告 曾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1年6月間出廠,迄103年5月17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51,205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6,1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12,0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
用合計為28,173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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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205×0.438=22,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205-22,428=28,777
第2年折舊值28,777×0.438=12,6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777-12,604=1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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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