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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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蒲素芳
被   告  李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
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
約還款,截至104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7,4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萬5,405元,利息及
違約金為2,003元),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金額計算表
等件(見本院卷第2至6、15至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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