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游曉菁
游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曉菁、被告游大慶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游大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曉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83元
,及其中23,907元自民國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2,192元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
於99年11月1日以宜院瑞99司執辛字第14021號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詎被告游曉菁竟於104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其弟即被告游大慶,並於104年7月3日登記完
畢,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11月1日宜院瑞
99司執辛字第1402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為證,堪信屬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
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游曉菁自94年
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帳款,顯見
被告游曉菁自94年7月28日起即無資力清償自身債務,而上
揭不動產既為被告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
例公平受償,惟被告游曉菁竟於104年6月12日將之贈與被告
游大慶,並於104年7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
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公平
受償權益,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游大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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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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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段│533│旱│250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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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宜蘭縣○○鄉○○段│533-1│旱│250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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