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洪照雄
被 告 魏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與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
駕駛之過失,碰撞為原告所購買但登記於原告之配偶 江品儀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左側之側視鏡受損,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4,903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已對上開債務表示尚有糾葛而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
令為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具體異議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順益汽車博愛服務廠結帳清單
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
11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審理時勘驗光碟所示結
果,原告車輛停靠路邊,影片中約2分零6秒時,被告車
輛行經原告車輛左側,往前直駛即聽到「碰」兩聲,被告
車輛後照鏡即收折,有一女孩念出「AGL-0706」的聲音,
被告未停車,一直往前行駛,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4,903元,其中工資800元、零件4,103元,有順
益汽車博愛服務廠結帳清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4,103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30日,已使用3年3月,據此,係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8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36元(
計算式:936+800=1,7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3日寄存於被告之戶
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
),是被告應自104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6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54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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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03×0.369=1,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3-1,514=2,589
第2年折舊值2,589×0.369=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9-955=1,634
第3年折舊值1,634×0.369=6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34-603=1,031
第4年折舊值1,031×0.369×(3/12)=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31-95=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