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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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 羅小字 第8號
原   告 羅莊麗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陳金獅
訴訟代理人  陳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自認其所有宜蘭縣○○鎮○○路○○巷○號7樓之2房屋位在羅
莊麗地公寓大廈內,且未支付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
止之管理費等情,復不爭執1月1期,每期應付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上述期間之管理費應僅36,000元
等語。惟查,101年7月至12月共計6期,102至103年間共計24期
,104年1月至8月共計8期,是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合計應為38期
無誤(6+24+8=3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期、每期1,000元
,共計38,000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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