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劉國龍
被   告  何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比鄰而居但素有不睦,被告 明知渠 等住處旁
之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為
巷寬最狹窄處即巷道前段僅2公尺、寬闊處即該巷道中後段
之巷寬為2.8公尺,呈前窄後寬之無尾巷,且該巷道旁遭人
堆放雜物而通行不易,亦明知劉國龍之住處位在該巷內,平
日僅得經由該巷道往同市區○○路對外通行,猶因不滿原告
長期占用該巷道停放車輛,遂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
上開巷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自斯時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
放上開巷道內中段處,且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左側角
與該巷道寬狹交界轉角處之直線距離僅餘於1.1公尺(與該
轉角垂直虛擬延伸線之距離僅0.1公尺),而妨害其他進出
該巷道之人、車通行,嗣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中正路駛入該巷道
返家,為閃避被告停放之車輛,而不得不以S型方式繞越該
自用小客車及上開轉角處,致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左肘及左手腕扭傷、左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扭傷、左手
掌擦傷、右下腰部扭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650元、交通費600元,並因傷勢有2個星期無法工作,而原
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為1,728,006元,為此有2個星期之薪
資損失66,276元(0000000/36514=66,276元),並同時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7,526元
(650+600+66276+30000=97,5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97,526元,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不需要休息2個星期,且其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摔傷,致原告受有
左肘及左手腕扭傷、左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扭傷、左手掌擦
傷、右下腰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5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
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發罰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雖為其矢口否
認,惟查被告貿然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巷道內,致使行經該
處之機車無法直線通行巷道,已足以妨礙機車於該巷道之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在該處停放車輛,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摔傷受有左肘及左手腕扭傷、左中指、
無名指及小指扭傷、左手掌擦傷、右下腰部扭傷等傷害,共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50元之事實,有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且金額經核無訛,足認
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650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摔傷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600元,然
此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信為真,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3.薪資損失部份: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休養2個星期,有龍潭敏盛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
其請求原告賠償其薪資損失,核屬有據。經查,原告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計算基礎,該年度原
告所得為1,728,006元,而101年度原告所得為43,148元,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二者所
得差異甚大,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1年間,故應以101
年度原告所得資料為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較為妥適,縱原告
休養二個星期影響該年度收入,惟按比例還原後該101年度
收入應為44,869元(43148365/【365-14】=44,869元)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之2個星期薪資損失為1,
721元(4486914/365=1,7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
上開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及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參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4頁);暨衡量兩造於101、102、103年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上開年度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
復兼衡原告所受傷勢、範圍及程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7,371元(計算式:650+1721
+5000=7,37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年4月20日為被告所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14頁)。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
1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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