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黃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萬6,491元,及其中2萬4,803元自民國104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未滿1個月應給付100元違約金,逾期未滿2個月應
給付200元違約金,逾期未滿3個月應給付300元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
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4.6%計算循環利息,如有
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給付
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應再給付違約金300元,
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
金2萬4,803元、利息1,088元及違約金600元,共2萬6,
491元(計算式:24,803+1,088+600=26,491)未清償
。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28至35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