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煥卿
複 代理人 徐碩伶
被 告 吳霽剛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霽剛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於民
國97年8月25日邀被告吳天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
學借貸款契約,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5,844元,
並約定應於階段學業完成、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如不依期償還本息,除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按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
率加年息1%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04年4月13
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1.83%,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83%計息。詎被告吳霽剛自104年4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12,534元
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第7條,被告吳霽剛不依約清償借款或攤還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吳天佑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霽剛及吳天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
證,而被告吳霽剛及吳天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霽剛及吳天佑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200元,而被
告吳霽剛及吳天佑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
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