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號
原   告 神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軒
訴訟代理人  陳志添
被   告  劉欽元 即柏元冷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貨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爭訟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
行林口分行,付款地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為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向被告購買分離式冷氣,
為給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迄今已2年多被告未請求支
付票款,原告否認該貨款債權及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貨款及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五台分離式冷
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3月間施工完
成後,原告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共6張(面額
均為25,000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4月21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同
年9月21日)交付被告,其中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21日
至同年8月21日之5張支票均已兌現。詎料,至102年5月
間因天氣轉熱,原告始感到客廳之冷氣運轉冷房能力不足,
冷度不夠,俟經原廠技師確認認為係被告評估錯誤,經原告
多次催告處理,被告仍拒不處理,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將屆
期,原告為免附表所示之支票遭被告提示兌現而受有損害,
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46號民
事裁定在案,俟原告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書為
被告提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此有鈞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146號執行命令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為102年9月21日,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即被告未於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系爭支票權利,則系爭支票權利之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又原告既以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代原定
之25,000元價金給付,則依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對原告
之25,000元價金債權消滅。既然被告對原告之25,000元價金
債權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25,000元價金請求權,自當不復
存在。縱認被告對原告之25,000元價金債權並未因民法第
319條規定而消滅,惟因系爭25,000元價金債權之清償日亦
為102年9月21日,迄今已有二年多,未見被告對原告行使
系爭25,000元價金債權,是系爭25000元價金債權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依原告之訴求及經其同意而安裝冷氣機,冷氣
機噸數不足,非伊評估錯誤所致;遲未請求貨款,係因伊不
懂法律,且不了解法院所寄文書,未予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全字
第14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書及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支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二)系爭貨款之請求權
是否因系爭支票之交付而消滅?若未消滅,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9月21日,則被告之票據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支票發票日起算一年,故被
告於102年9月20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則其系爭支票票款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支票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
(二)有關原告主張代物清償部分,民法第319條固規定:「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惟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
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
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
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
。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
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
,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除非原告證明兩造間約定被告受
領系爭支票以後,原告之原有債務即行消滅,否則在票據
債務未履行前,貨款之舊債務並不消滅。又如前所述,系
爭支票已逾法定提示期間而未獲兌現,則原告對被告之價
金債務當然亦不消滅,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
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
被告為從事販賣冷氣機並提供安裝服務業務乙節,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冷氣機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則相關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
效之規定。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於102年9月21日即得請求
,計至104年9月20日即已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惟其迄
今未請求系爭貨款,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業經
時效消滅而確認不存在等語,即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及冷氣機貨款
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原告已在本件訴訟中
行使時效抗辯權,故被告之系爭支票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
自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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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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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0000000│合作金庫│102年9月21日│250,000元│
││林口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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