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有志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告  洪玉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999部分(面積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之石塊及混
凝土造景構造物(不包含水溝箱函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並將植
栽及雜物均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地面及上
方空間置放任何物品、種植植物、攀折損壞原告種植之植栽或為
其他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及準備
書狀中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更正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以下土地均為同段,爰不記載段名)與被告所有坐落
第10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4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個『+』記號之連
線。㈡確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13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面、地下及土地上方均為原告
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之石塊及混凝土造景構造物
拆除,種植之植栽剷除,置放之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置放任何物品
、種植植物、漆塗地上物及攀折損壞原告種植之植物樹幹及
樹葉。㈤聲明第3項及第4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第34頁)。嗣經數次變更,於105年1月
27日具狀至本院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均本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所生之權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原告之
鄰居即第100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一再以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之前所有人 王相 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上方為由,主張系爭
土地水溝箱函混凝土構造物上方之石塊及混凝土造景構造物
(下稱系爭造景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在系爭土地上方種植
植物及堆積雜物,對於系爭造景地上物進行彩色油漆,任意
彎折或損毀原告所有植栽之枝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
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箱函混凝土構造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名門社區之住戶,而被告為第100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僅是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買系爭造景地上物,系爭造景地上
物是被告所有,與第10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一體景觀造景
,原告不可以拆除。在30幾年前建商就已經在系爭土地上作
水溝及系爭造景地上物,嗣後由被告向建商承買,建商有告
訴被告系爭造景地上物不能過戶。系爭土地為水溝用地,應
屬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不能被買賣,名門社區之章程有規
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
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對於所有
權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保護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妨
害所有權之虞,係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
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妨範之必要者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自訴外人王相處購得,現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目前設置有水溝箱函混凝土構造物以
及被告所有之系爭造景地上物,且經被告置放植栽及雜物造
景於上等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分別於104年8月13日
及同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履勘系爭
土地確認無訛,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攝照片14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造景地
上物、植栽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造景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與第
10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一體的景觀造景,原告不可以拆除
;系爭土地為水溝用地,應屬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不能被
買賣,名門社區之章程有規定等語,並提出名門社區第10屆
管委會102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範圍不以系爭
土地地面為限,尚及於系爭土地之上下,縱然系爭造景地上
物為被告所有,惟系爭造景地上物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而
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影響,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造景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又被告提出之名門社區第10屆管委會102年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記載之內容略為:就名門社區既有之
水溝、道路及守衛室用地,通過主任委員偕同訴外人 李建生
委員向建商及王相捐給市公所,即屬國家公有土地可行性等
語,足見僅係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內部決議要向建商及王相
要求就○○○區○○○○○道路及守衛室用地捐給市公所,
王相並未與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區○○○○道路及
守衛室用地之處分達成協議。且縱然王相與名門社區間就○
○○區○○○○道路及守衛室用地有達成不為處分之協議,
此亦為名門社區與 王相間 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另與王
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被告未能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之系爭造景地上物、植栽等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9部分之系爭
造景地上物拆除,並將植栽及雜物均清除後,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又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第1003地號土地相鄰
,兩造間亦於訴訟中互相指摘對方破壞自己所有土地上之花
木植物及園藝用品,此觀諸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提出於本
院之答辯書狀及原告於本院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陳述即明(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足證兩造間相鄰生
活關係緊張不睦,且被告已有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現況,足見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受被告妨害之虞,
且有事先妨範之必要者。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方空間置
放任何物品、種植植物、攀折損壞原告種植之植栽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
權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 官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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