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劉張裔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鍾德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係基於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同一事實所生
,且與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聘僱原告擔任司機,為被告
駕駛及維護車輛。被告於103年7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因被
告經常出國,故與原告商量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
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再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系爭車
輛平日均停放在被告之住處,車輛行照、鑰匙亦均由被告保
管,原告僅在被告須用車時,經被告通知前往取車,並於被
告交付鑰匙後載送被告前往目的地,回程原告將系爭車輛整
理、清洗後,即將鑰匙歸還被告。嗣原告於104年7月後不
再擔任被告司機,多次催促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辦理車主名義
變更,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
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遭認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
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
危險,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被告當
庭認諾(見本院卷第55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
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