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臺北市,其向設於苗栗縣之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六日,故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星期六,次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均係例假日,應以再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之,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章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