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後半段至第7行更正為「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與 林月嬌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福榮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查被告陳福榮為本件犯行時,與被害人林月嬌具有配偶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本院曾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違反保護令部份之犯行,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93號被告陳福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榮與林月嬌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福榮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月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月嬌為騷擾行為,且保護令期間為1年。詎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往林月嬌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林月嬌恫稱「你是不是要再被家暴一次?」,使林月嬌心生畏懼,以上開方式對林月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月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榮固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林月嬌母親住處一情不諱,惟辯稱:當時我是跟告訴人說你不要以為我現在是在家暴,是告訴人聽錯了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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