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明宏於民國102年9月底某日,前往 吳日新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春風卡拉OK店消費,因故與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發生口角爭執,吳日新遂出面協調該事,鍾明宏因不滿吳日新處理該糾紛之方式,遂於102年10月
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該店要求吳日新向其道歉,經吳日新拒絕後,鍾明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6分,持放置在該店外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進入店內,並持該刀揮向吳日新,使吳日新因而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1.5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傷害案件經吳日新報警處理後,鍾明宏復於同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前往該店,請求吳日新撤回該案件之告訴,經吳日新當場拒絕,鍾明宏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吳日新恫稱:「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即同歸於盡之意)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吳日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日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日新、證人 吳寶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日新、吳寶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第56頁),被告鍾明宏並未具體指摘該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吳日新、吳寶華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日新、吳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吳日新、吳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係由醫師於業務過程中作成,認為適當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非屬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認該等照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亦足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11月1日到現場後,根本沒有進到店裡,也還沒和告訴人吳日新說到話,警察就到場了,且伊並不認識證人吳寶華,當天哪有證人吳寶華這個人,伊不知道證人吳寶華當時是否確有在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
1.5公分)等傷勢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再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遭被告持刀傷害後,於同年10月7日即到警局提告,惟因其斯時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年籍,而指稱係遭名為「 鍾楚宏 」之人傷害;嗣於同年10月30日,告訴人再至警局,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而指認被告即為傷害伊之人,有告訴人102年10月7日、同年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5頁)。嗣被告有於同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春風卡拉OK店找告訴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揭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當天根本尚未和告訴人說到話,警察即到場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1日那時我在店裡,是晚上10點上下,被告進來我店裡,說我在10月
3日還是4號,向他提告的10月1日殺人未遂及10月3日的恐嚇,以台語說『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意思就是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聽到就不回答他,店內員工就馬上通知派出所把他帶走。被告他說『我要跟你配』,沒說要讓我死,但以台語的說法就是,如果我不算了,就要跟我同歸於盡,當時現場吳寶華在。」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去過我的春風卡拉OK店消費2、3次,10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被告有到春風卡拉OK店,當天裡面客人很多,他連續進入我店裡3次,要我不要告他,他進去店裡我人在櫃台,我叫他出去,他出去之後又進來,我叫他出去,這樣重複2、3次,他用台語說如果我不放過他的話,他要跟我配。這是他最後一次到店外的時候說的,當時我人在店門口。他要求我就傷害的事情不要告他,因為我堅持提告,被告就說如果我不放過他,他要跟我配。我聽到這句話時,覺得恐懼、害怕,因為被告之前就拿刀來砍我。當時現場還有我的姪女婿吳寶華在場,他坐在旁邊機車上面,距離我們很近。被告說該句話之後,公司的員工有去報警,警察就馬上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經核其前後指述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吳寶華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詳細日期,當時是晚上
8、9點,我原本在店裡面跟吳日新太太聊天,看到有一個人進來,我不知道他是誰,他進來後,吳日新就請他出去,我問吳日新的太太說那個人是誰,為何進店內後又被吳日新趕出去,結果吳日新的太太就告訴我,那個人就是拿刀殺吳日新的人。後來吳日新就跟那個人在店外說話,我怕發生事情就出去店外看他們兩人,結果看到那個人就跟吳日新說要放過他...意思就是要吳日新去警局把先前報案紀錄銷掉,吳日新說這件事情現在已經在派出所處理了,叫他直接去派出所,我有聽到對方跟吳日新說『我要跟你配』(台語)。
這句話就是要跟他一起死的意思。(檢察官問:這句話是同歸於盡還是要跟他輸贏的意思?)都有關連,就是我要跟你拼了,我跟你同歸於盡也沒關係。當下吳日新聽到被告這麼說,吳日新他跟對方說警察已經處理了,跟他說有事跟警察說,後來吳日新的太太或是店裡的小姐報警後,警察就在10幾分鐘後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吳日新,他是我老婆的親舅舅;102年11月
1日晚上10時左右我有到春風卡拉OK店,我好像拿東西去給他們,原本我人在店裡面與吳日新的老婆聊天,當時吳日新坐在櫃台裡面,被告進來店裡,站在櫃台的前方,櫃台就是門口的前面而已,吳日新請被告離開卡拉OK店,吳日新和被告一起出去,但是吳日新進來,被告又進來,這樣的情形重複很多次,我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是誰,後來我就問吳日新的老婆說那個人是誰,她才跟我說這個人是上次傷害吳日新的人,後來他們在外面講事情,就在店門口出來3公尺左右的地方,我出去外面聽,我聽到被告一直說那件傷害的罪要吳日新撤掉告訴,吳日新說有什麼事情的話請被告去向法官說,因為已經上訴了,被告就一直要求吳日新撤回告訴,如果吳日新不去撤銷告訴,不放過他的話,大家來試試看,這樣的對話重複很多遍,我聽到被告說『如果你不放過我,我就跟你配』,說了1、2次,這句話的意思我聽起來就是一起死的話,吳日新就跟被告說等警察來再說。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就是吳日新與被告在互相推擠,就是被告想要進去店裡說,吳日新推他要他不要進去,說有事情去跟警察說,我當時怕等下被告又與吳日新起衝突,所以我就坐在機車上面看,距離他們差不多1公尺左右,就在他們附近,之後好像是店裡面的人去報警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已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上情並非虛捏,而堪採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伊尚未跟告訴人講到話,警察即到場云云,並非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有一個自稱是他孫子的吳寶華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哪有吳寶華這個人,伊不知道證人吳寶華當時是否確有在場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甫於102年10月1日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1.5公分)等傷勢,又於時隔一個月後,再次向告訴人揚言:『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台語),依其文義,係指不惜犧牲自己而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自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亦甚顯明,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被告上揭恐嚇話語後,覺得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核屬有據,被告以上揭話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事證亦已甚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均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店內消費兩、三次,於10月1日凌晨1點多來店內,要伊道歉,伊表示此事與伊無關,渠等的恩怨自己找對方,結果被告就跑出店外,過了數秒,又衝進店裡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並不熟識,且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對告訴人處理其與店內客人糾紛之方式心生不滿,到店裡要求告訴人道歉又未果,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行為;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26至29頁),被告係於畫面時間1時37分01秒左右持刀衝進店內而持刀朝告訴人揮擊,然經告訴人抵抗及旁人勸阻,被告於畫面時間1時41分13秒許即已將刀子放下,未再有其他追擊告訴人之舉動;再酌以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為頭皮深度擦傷(4x3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1.5公分),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下手力道非重,且攻擊時間非長,其應無取告訴人生命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口角糾紛,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驟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即遽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殺人未遂之罪名,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與店內客人爭執之方式,嗣又拒絕向其道歉,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犯後仍未知悔悟,因告訴人拒絕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即以上揭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僅承認傷害部分犯行,就恐嚇部分仍否認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現則因酒後駕車案件入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要被告賠償新臺幣1百萬元才願與之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表示無資力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案被告持以犯傷害案件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並否認該水果刀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