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 王青年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青年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未在履約,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五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外,尚有本金五時伍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借據(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當初到銀行借錢,伊任連帶保證人,家中有四名子女需扶養,先生王青年亦受僱於人,無力清償等語。
丙、被告王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