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LY─三六五號機車」應更正為「LYG─三六五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