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明知相同犯意聯絡之「 阿龍 」不詳男子提供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出售之「中國娃娃」、「國語勁爆流行版」等專輯其內七首歌曲係未經著作權人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萊美公司)授權或同意之盜拷CD,竟仍以日薪五百元代價受僱「阿龍」連續在桃園縣龍華路三百四十號對面攤位陳列並販賣不特定顧客,共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益,圖牟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歌萊美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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