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上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上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張百見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