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等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元,借款期限至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四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經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二八,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撥款傳票、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表即利率公文(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去年受朋友拖累致遭羈押四月,喪失工作,目前仍在待業中,無力清償等語。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撥款傳票、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表即利率公文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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