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