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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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