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丙○○、乙○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誣告等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乙○之姓名、住址,然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賢婷右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