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巧惠
曾沁琳
曾麗珊
曾勝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