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為被告,但未提出被告「劉
**」之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復未載明被告「劉**」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
處所,原告自應補正之。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
全部)間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58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300元/平方
公尺X83.96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1=1,284,588元】
,已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 林榮祥 之債權額260,432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432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亦應補繳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來院
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
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