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方月英
被 告 吳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
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
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自93年1月8
日核撥貸款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59,928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另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35萬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為
年利率17.5%。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至109年3月19日止,尚有
47,887元及利息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約定書
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之全部債務。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欠上開債務,但要等有工作再還。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部分)Yoube予
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
詢;(信用貸款部分)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
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