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 告 陳艾婕 (原名 陳淑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款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遷出
國外,且其遷出前籍設即基隆市○○區○○○路○○巷○○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基隆市○○區○○
○路○○巷○○號視為其住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