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翠花 等間確認遺產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林順發 積欠聲請人債
務新臺幣(下同)192,042元未為清償,惟其已死亡,其所
遺留之勞工退休金,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查相對
人林翠花等為債務人林順發之繼承人,相對人林翠花等遲未
向勞保局請領林順發之勞工退休金,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
順發之遺產範圍混沌未明,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林翠花等
繼承被繼承人林順發之遺產數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然確認之訴之
確認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限
。聲請人所請求確認之遺產數額,顯非屬法律關係或證書真
偽之確認,又即使可認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聲請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容為何及有何爭議,
即逕謂遺產數額有不明確之情事,難足認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又即使可認有確認利益之存在,調解僅具協議之效力,須
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
從以調解之方式予以實現,本件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且所
確認之遺產數額屬一客觀事實,非屬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
協議後逕自創設及變更之事項。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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