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方月英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專案,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依
年利率12.99%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付款。詎被
告自核發貸款至93年3月17日止,共積欠146,404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
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